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一)概念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制定方式和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借以表现的各种形式。民法的渊源不仅是当事人确立基本民事行为准则的根源,也是法院裁判案件时寻求可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的根源。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我国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制定法是我国民法的主要渊源。主要有:
(1)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就法律来说,又可分为:
①民事基本法,是统一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的法律,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现阶段,《民法通则》处于基本法位置。民法典制定后,民法典则是基本法;
②民事单行法,是就某一基本民事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如合同法、继承法等;
③民事特别法,是就某一基本民事制度中的某种具体制度加以特别规定的法律,如公司法。
(2)地方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
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自治机关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制定、发布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等,其中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种法律的具体意见,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2.习惯法
法律有成文法与习惯法之分,除成文法之外,世界各国大抵也都承认习惯法是民法的渊源。我国认为,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即习惯法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例如,房屋典当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将其明确规定为成文法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民国时期的民法典,房屋典当就变成了习惯法规则。
(三)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民法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对人的适用范围即指民法对哪些人有法律效力。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1,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另外,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法人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住在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2.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从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内,民法持续地保持其法律效力。民法通常从公布施行之日起生效,但也有公布之日与生效之日不一致的情况。民事法律废除时停止效力。民事法律的废除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明文规定废除,二是新法改废旧法原则,新法颁布施行,旧法即废除。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3.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由于制定法律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也就不同。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第1,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的驻外使馆、领馆,我国在境外的船舶、飞机等。
第二,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从以上两种情况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的适用范围以属地法为原则,即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原则上都适用中国法律。
(四)民法的解释方法
1.民法的类推适用 民法的适用,指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
民法的类推适用,指在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决具体民事案件时,由于没有可以适用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因而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或者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的活动。
2.民法的解释
(1)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
(2)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3)立法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均为法意解释之主要依据。
(4)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前者指法条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时之意思时,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扩张其文义,以求正确解释法律的内容。后者为根据立法目的将法条做超出可能文义的解释。
(5)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前者指法条文义过于广泛,不合立法者本意时,对法条外延加以限制性解释。后者指法条文义涵盖某一案型,而该案型本不该在此条文范围内,而对这种案型加以排除的解释。
(6)合宪法解释,指按宪法及阶位关系较高的法律来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以求得体系的一致。
(7)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方法。
(8)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定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9)比较法解释,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解释材料来解释本国法律规定的意义和内容。 (10)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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