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
1.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所有关于民事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其中包括商法;
狭义民法:专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系统编撰的民事立法,即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撰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传统民法典的典型形式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如:《德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我国制定民法典条件尚不成熟条件下民事立法的特殊形式,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与商法
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范围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其含义与私法相同。
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与民法并列。
商法: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5.公法与私法
公法:以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法律;
私法: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依据不同的调整对象,将法律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关系分为纵向社会关系和横向社会关系。
纵向的社会关系是隶属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上级和下级的关系、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横向的社会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参与平等社会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没有管理、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工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人身密切联系、本身不具备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1)人身关系本身没有财产内容;
(2)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密切联系,离开了具体的人就没有意义;
(3)人身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转让、继承。
(三)民法的作用与意义
1.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最基本、最大量、最核心的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
2.民法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3.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表现形式;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平等主体;
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只宜采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
6.民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辨证统一的关系。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1)法律;
(2)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3)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习惯法
民事主体在长期生产、交易和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经国家认可后,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
(三)民法的解释和类推适用
民法解释,是对民事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
类推适用:在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有关法律适用机关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选择其他类似的规范来适用的活动。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
(1)民事法律的生效:民事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律生效。
法律生效的日期:发布之日起生效、法律颁布以后确定的日期生效。
(2)民事法律的失效:民事法律在废除时停止效力,即法律的失效。
民事法律废止的情况:明令废止、新法代替旧法。
(3)民事法律的溯及力:民事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
2.民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哪些空间领域内发生效力。
(1)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例外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与中国公民或法人发生民事纠纷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其自愿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民事法律制定、实施、遵守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2.意义
(1)法定主义与准则主义
民法所反映的经济生活非常广泛、复杂,民事活动种类繁多,而且处于经常的发展变化之中,没有必要更没有可能在一部法律之中将各种民事关系包罗万象、规定无遗。
(2)统帅作用
民法作为基本法,其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基本制度的完善、对单行法、特别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和统帅作用,是民事法律达到和谐、统一。
(3)法治精神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民法的基本原则使得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保持原则的一致和统一、和谐。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当事人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3.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4.禁止滥用权利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章、人身权的种类
一、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统称。
生命权,即自然人活着的权利。自然人以维持生命以及安全利益为内容。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权。
健康权,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
二、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自然人姓名权的内容是:
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即表现为干涉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
三、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摄影、摄像、美术创作等手段再现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自然人肖像权的内容是:
1.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
2.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以其他非法目的或手段使用自然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或人格权的侵害。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1)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使用他人肖像的目的在于追求营利,与实际是否获得盈利无关;
(2)未经本人允许。
四、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社会地位、贡献、人品、才能和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应当公正、客观,不得任意诋毁、贬低。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影响和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他人损害的权利。采用侮辱、诽谤、捏造及散布虚假的事实、捏造或传播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行为包括:
1.侮辱:构成要件为故意行为(以侮辱他人人格为目的);采取公然的方式进行。
2.诽谤:构成要件为
(1)故意——以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诽谤不同于检举失实,以正当手段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即使检举、控告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以不认为是诽谤;
(2)捏造虚假的事实——包括编造谣言、故意传播谣言、传播道听途说的传言。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构事实。不论是自己捏造,还是故意传播虚假的事实,都可以构成诽谤;
(3)散布虚假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将虚假的事实传播。不同于举报或向国家有关机关的控告。向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检举或汇报,不会造成虚假事实在社会上的传播,不会构成诽谤。
五、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重要的权利。我国立法是充分肯定和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但是,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是什么?法学界及立法上并没有给出统一的回答。一般认为,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
(1)属于个人生活的事实,如:个人的住址、纯粹个人的信息、个人的事务。
(2)与社会公众生活无关,这是隐私的重要特征。保持隐私处于秘密状态,不会影响社会公众生活、影响他人权利的实施。
(3)不愿让别人知道,只有本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才是隐私。如果自愿让他人知晓,就不是隐私。
侵犯隐私权行为最重要的特征既是未经本人许可散布他人隐私,使无关的人知晓他人的隐私;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可以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六、荣誉权
国家和社会对那些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某些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突出成绩的人给予一定荣誉,授予荣誉称号,表明国家或社会对自然人成就的肯定。荣誉称号应当依法定程序授予或撤消,不得非法剥夺或宣告无效、取消。
七、亲属权
1.概念
亲属权,是指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依法享有的身份权利。
2.身份权的种类
(1)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在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夫妻之间的身份权
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成为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互称配偶。夫妻的身份权是因为具有夫妻的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夫妻有互相抚养和照顾的义务,有平等的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各自拥有独立的姓名权等权利义务。
夫妻身份受法律保护。
(3)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
家庭是因婚姻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生活单位。在家庭中,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身份关系,享有身份权。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兄弟姐妹的关系等。
家庭关系主要体现为经济上的扶养、抚养、辅助关系;财产的继承关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支配关系。
八、监护权
监护权,是指公民作为监护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子女、其他需要监护的人享有对被监护人的管理、教育权;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
监护权的行使以维护和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利为限,因此监护权也是义务。
第三章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宪法概念——公民: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民法概念——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和特征
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公民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是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体现。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两层含义:主体资格、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
2.特征
①平等性;
②完全性与广泛性;
③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的统一性;
④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障性;
⑤不可转让性。
3.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1)开始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
(2)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终止。
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宣告死亡。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和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因此,公民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以能够确切表示意志为前提。意思能力,是个人具有的自然的和精神的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即合理的判断力和预期力。
确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尺度是年龄和理智是否正常。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
(1)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精神健全。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精神不健全
4.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
精神病人
5.民事行为能力的变更
自然人因年龄、精神状态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动。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宣告失踪的要件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因一定事由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下落不明;
(2)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
(3)下落不明满二年;
(4)由人民法院宣告。
2.宣告死亡的要件
对已经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公民,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宣告人下落不明;
(2)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持续时间达到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4)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主要意义在于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和依法处理。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并且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自死亡宣告之日解除婚姻关系;
(2)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开始继承其遗产;
(3)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后:
配偶:未再婚的 自撤销宣告之日起 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已经再婚 原婚姻关系仍然解除,不得自行恢复
财产:已经被他人取得的,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可以不返还原物,但应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法继承的应当返还原物,或给予必要补偿
子女:已经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五、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他合法权利而设立的法律制度,由特定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监督、管理和保护。
(二)监护人的设定
①法定监护(团体监护);
②指定监护;
③遗嘱监护;
④经主管组织同意的自愿监护;
(三)监护资格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1)监护人的主要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生命健康权被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证被监护人在生活方面的基本需求;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保证其财产不受不法侵害。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分其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被监护人的身心发育和成长;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2)监护人的主要责任:
1.对未尽监护职责时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对不履行监护职责而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包括监护的解除和撤销。
1.监护关系的解除:被监护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关系的撤销: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
六、证明公民身份法律文件和公民的住所
1.户籍
户籍是确定公民民事法律地位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
户籍主要确定以下事实:姓名及其变更、出生、住所、收养、婚姻状况、死亡或宣告死亡等,是国家实施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制定人口和其他政策的基本依据。
2.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记载居民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重要法律凭证。对居民活动和社会管理提供极大便利。
3.住所
住所是公民惯常居住地,是公民生活及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民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所地视为住所。
七、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及财产责任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经济单位。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及财产责任
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经济单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与个体工商户相同。
九、个人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条件,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联合体。组成合伙的公民为合伙人;由合伙人组成的组织称为合伙。
2.特征
(1)合伙的成立以合伙协议为依据;
(2)合伙人必须参加经营或劳动;
(3)合伙人共同出资或提供条件;
(4)合伙人共同分享利益;
(5)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
(二)合伙协议
合伙人共同签订的明确合伙事务及个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建立合伙应当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来源与合伙人的出资和在经营过程中的积累。
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掌管和使用;
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
在合伙解散时,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按照比例分配。
(四)合伙的经营
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的负责人: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负责人代表合伙从事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五)合伙的债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
(六)入伙和退伙
1.入伙
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入伙必须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入伙后,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承担相同的义务,享有相同的权利。
2.退伙
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的资格。
退伙有比较严格的限制:
不得在不利于合伙的时候提出退伙;
不得因退伙影响合伙事务的正常开展;
按照退伙时合伙的净资产分配其份额;
对退伙前的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是具备企业性质的合伙,必须满足特定的要件及形式。
第四章 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1.法人的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2.法人的特征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和私法人
以是否行使国家统治权力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公法人——行使国家统治权力的组织。例如:各级人民政府;
私法人——不行使国家统治权力的组织。例如:公司。
(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以法人产生的基础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社团法人——以一定财产为基础,由两个以上的成员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例如:工会;
财团法人——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实现一定公益目的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法人。例如:以捐献行为而成立的基金组织。
(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以法人活动的目的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例如:公司是典型的营利法人;
公益法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例如:慈善机构。
(四)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依据国籍不同对法人的划分。
本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注册,取得本国国籍的法人;
外国法人——已经取得外国法人资格但未取得本国法人资格的法人。
(五)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以法人的业务活动内容为依据进行的划分。
企业法人——以经营活动为其业务内容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以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为业务活动内容的法人。
(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因行使国家权力而需要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非国有的,不以经营为其业务活动,而以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为其活动内容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法人。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1.法人的权利能力
2.法人的行为能力
3.法人的责任能力
五、法人的成立及法人的机关
1.法人的成立
(1)依照法律、行政命令成立;
(2)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特许成立;
(3)依照准则而成立。
2.法人的机关
六、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的变更
2.法人的终止
3.法人的清算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行为人以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
(3)必须是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
2.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5.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
6.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7.有因行为和无音行为
8.主行为和从行为
9.基本行为和辅助行为
10.生前行为和死后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1)当事人和标的和内容;
(2)意思表示;
(3)合法性。
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1.主体合格
2.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合法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条件的种类
①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②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期限的种类
①始期与终期;
②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4.沉默形式
七、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和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八、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2)特点
2.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2)无权处分行为;
(3)无权代理行为。
九、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2.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十、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六章 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代理法律制度中,形成了至少三方参加的法律关系: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拥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2.特征:
(1)代理关系有三方当事人;
(2)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独立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
(5)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二、代理权的发生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
(1)授权行为
(2)授权委托书
(3)委托代理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4)代理权的范围
2.法定代理
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
因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的义务
(1)在代理权限之内认真行使代理权;
(2)以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行使代理权;
(3)亲自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权的限制
(1)代理人不得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
(2)代理人代理双方为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3.复代理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转委托他人代理的。
(1)转委托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紧急情况除外;
(2)未经被代理人同意的转委托行为,由代理人对转委托行为承担责任;
(3)因代理人转委托不明确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代理人追偿;转委托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4.表见代理
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适用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2)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没有过错;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本身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的表面特征。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终止以后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效力
(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
(2)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3.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五、代理权的消灭
1.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6)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辞去委托;或者被代理人的继承人解除委托。
2.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单位取消指定;
(5)因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七章时效和期间
一、时效的概念与意义
1.时效的概念
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民法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
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
2.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1)取得时效
因占有财产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的,成为取得时效。
(2)诉讼时效
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使权利消灭或使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成为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即为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1)除斥期间届满,使该项实体权利消灭;
(2)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3)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一般不因任何事由而终止和中断或延长;
(4)关于除斥期间的立法仅规定权利存续的期间。
4.诉讼时效的意义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由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时效,期间为2年;
(2)短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以下情况的诉讼时效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特殊诉讼时效
由特别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的开始,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法》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的法律制度。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诉讼时效的延长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有特殊理由不能主张权利而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延长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时效。
七、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领受;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还。
八、期间与期日
1.期间与期日的概念
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时间。例如:某年和某月和某日和某时。
期间,是由一个期日到另一个期日所经过的时间。例如:从某日到某日。
2.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间的计算方法,分为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我国民事立法原则采取历法计算法,只是以小时计算期间时采取自然计算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和月和日和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和月和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和”以内“和”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和”以外“,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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